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苏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女,19XX年X月5日出生,汉族,郴州市X区人,农民,住(略)。
被告苏仙区X组。
负责人欧某,该组组长。
原告王某与被告苏仙区X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原告王某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原告未在法院通知的期限内预交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王某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肖贤技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陈奇伟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
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
申请费由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或者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预交。
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