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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某诉袁XX、XX运业,牧XX,XX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陇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男。

委托代理人吴晓彤,陕西衡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XX,男。

被告华亭县XX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运业)。

法定代表人韦XX,任经理。

被告牧XX,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XX,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谭某诉被告袁XX、XX运业,牧XX,XX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亚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及其代理人吴晓彤,被告袁XX、XX支公司的代理人高某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牧XX,XX货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10日,袁XX驾驶甘LXX中型自卸货某在陇凤路XKM+380M处与骑自行车的牧XX相撞,在躲避时,与我所有的任XX驾驶的陕CXX客车相撞,致我车辆受损,修理、停运28天,现请求四被告承担停运损失。其代理人认为XX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一、三被告分担。

被告袁XX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

被告XX货某,牧XX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XX支公司代理人对案件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依据交强险合同及条例规定停运损失不含在交强险赔付的范围之内,故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且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0日10时50分,袁XX驾驶甘LXX中型自卸货某至陇凤路XKM+380M处时与牧XX沿东县路由南向北驶入陇凤路的自行车相撞,在躲避自行车时袁XX驾驶车驶入左侧车道与任XX驾驶的谭某所有的由东向西行驶的陕CXX号客车相撞,致该客车受损,在陇县桂书修理厂停放、修理。陇县交警队于2011年4月6日将该车放行,此事故经陇县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袁XX负主要责任,牧XX负次要责任。该客车每日运营收入平均为700元,其驾驶员工资为每日100元,售票员工资为每日60元,每日用耗油约为16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行驶证,车辆经营合同,交警队放车单,桂书修理厂证明,停运损失证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与行人在道路上通行时,应当遵守交通规则,增强安全意识,谨慎通行,各行其道。本案中袁XX在驾驶机动车通过道口时,采取措施不当,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未降低车速,以致在躲避叉道行人时与他人相撞,是造成该起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牧XX从叉口转入主干道通行时,未确保行车安全,导致袁XX驾驶的车辆在躲避时与第三者相撞,亦应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在修理厂修理28天,其请求每天按700元计算停运损失之标准过高,在计算标准时应扣除驾驶员,售票员及油料费用,故其实际损失应为每天380元为宜,即其停运损失应为28天×380元/天即为x元。因该车正在营运过程中,故对其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应由事故责任者赔偿。被告XX支公司辩称停运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之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停运损失系间接损失,不应赔偿与最高某民法院法释[1999]X号批复不符,不予采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谭某所有的陕CXX号客车停运损失x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和限额内赔偿2000元,余8640元由袁XX承担90%,即人民币7776元,由牧XX承担10%,即人民币864元,于判决生效后一月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290元,由袁XX负担260元,牧XX承担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亚辉

二0一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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