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住所地鹤壁市X区X街新闻出版局综合楼X楼。
代表人王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与被告王某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海玉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30日、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委托代理人姬某某,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第一、第二次开庭审理,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诉称:被告王某乙自2005年10月至2009年1月1日前在其公司工作。200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被告王某乙基本工资为800元/月,岗位工资为1450元/月。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某乙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6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为申请人王某乙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鹤壁市社保局计算的数据为准,由双方当事人补缴各自应承担部分。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保局计算的数额为准,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x.5元(包括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5192元、赔偿金2596元、年休假工资1876.5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上述仲裁裁决作出后,其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其公司与被告王某乙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为被告王某乙补缴养老保险费;2、不应支付被告x.5元(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5192元、赔偿金2596元、年休假工资1876.5)。其公司理由为:1、2009年1月1日,被告王某乙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其中被告王某乙明确承诺:“本人与安邦保险河南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现已终止/解除,并且已办妥一切与终止或解除原劳动关系的手续”,其公司与被告王某乙劳动关系已经解除。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7条规定,被告王某乙于2010年12月1日申请仲裁已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时效。
被告王某乙辩称:1、其自2005年10月起至2009年8月在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处工作。期间,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费;2、其月工资为每月2250元;3、2009年10月,其被迫离开单位,但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未按规定支付其经济补偿金;4、其在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处工作期间,未享受年休假;5、其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乙自2005年10月起到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处工作,2007年12月20日,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自2007年12月20日起至2010年12月19日止;被告基本工资为800元/月,岗位工资为1450元/月。期间,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未为被告王某乙缴纳养老保险费。2009年1月1日,被告王某乙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合同自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王某乙基本工资为800元/月,岗位工资为1600元/月。2010年12月1日,被告王某乙向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6日,鹤壁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为申请人王某乙补缴2005年10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缴费数额以鹤壁市社保局计算的数据为准,由双方当事人补缴各自应承担部分。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以缴费当日市社保局计算的数额为准,由被申请人承担。二、本裁决生效后10日内,由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x.5元(包括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5192元、赔偿金2596元、年休假工资1876.5元)。三、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不服上述劳动仲裁裁决,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原、被告之间2007年12月2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被告与北京邦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2009年1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鹤劳人仲案字(2010)X号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多次向原告主张权利,故被告仲裁申
请不超仲裁时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本案中,被告王某乙自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31日在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处工作,期间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未为被告王某乙缴纳养老保险费,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应为被告王某乙补缴自2005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关于双倍工资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因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与被告王某乙2007年12月20日签订有《劳动合同书》,故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请求不应为被告支付2008年2月至12月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5192元及赔偿金2596元,因被告王某乙自2005年10月起至2008年12月31日止在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处工作,2009年1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后,原告未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应支付被告1个月工资(2250元)的经济补偿金,并应支付被告王某乙50%的赔偿金1125元。关于年休假工资1876.5元,因被告王某乙2008年在原告安邦财险鹤壁服务部处工作满一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2008年已享受当年度年休假,按照国务院《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原告应支付被告5天年休假工资1626.5元(2250元/月÷20.75天/月×5天×3)。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参照《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不应为被告王某乙补缴2009年1月至2009年8月的养老保险费;不应支付被告王某乙x元(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2942元、赔偿金1471元、年休假工资250元);
二、驳回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为被告王某乙补缴2005年10月至2008年12月的养老保险费,具体数额以鹤壁市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由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分别补缴各自应承担的部分。欠费所产生的滞纳金以缴费当日鹤壁市社会保险局计算的数据为准,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承担;
四、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一次性支付被告王某乙5001.5元(经济补偿金2250元、赔偿金1125元、年休假工资1626.5元)。
上述三、四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郝海玉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