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甬宁商初字第X号
原告:浙江宏达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X)。住所地:台州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阮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安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x)。住所地:宁波市X区XXX。
法定代表人:严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继明,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应满昌,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浙江宏达纺织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应建军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宏达纺织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至2010年间,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浙江宏达纺织有限公司购买材料共计货款x.75元,后被告支付了x元,尚欠原告货款x.7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x.75元。
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2、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
3、浙江省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三份及原告申请法院调取的宁海县国家税务局证明一份,证明:①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②原告开具的三份增值税发票已经由被告抵扣认证的事实;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x.75元。
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属实,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x元的货物,被告对此已付款,被告未支付原告所欠货款,是因为原告未交付相应的货物。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为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认定有效。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国境内销售货物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出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因此,增值税发票虽非书面合同,但可以作为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且被告已收到原告出卖的货物的依据。原告浙江宏达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虽然原、被告双方未书面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支付,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x.75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宏达纺织有限公司货款x.7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1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被告宁波梅菲雅休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应建军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代书记员林巧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