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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乙与陈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黄涛,老河口市竹林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

委托代理人张彦萍,老河口市光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老河口市人民法院〔2010〕河薛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陈某现户籍迁出老河口市X组。1999年,原、被告还未与其他家人分家,同年从村X村南沟荒坡地6.2亩。2003年,原、被告双方已分家,因国家实施退耕还林政策,根据政策规定退耕还林的荒地,不能种植农作物,要求种植树木。原告陈某与被告韩某乙协商,由原告使用分得的6.2亩荒地,种植花椒树。2004年6月25日,由老河口市人民政府、老河口市林业局向原告颁发了林地权证书,由原告对该6.2亩林地行使使用权,使用权限50年,并享受国家的退耕还林待遇。2007年,被告韩某乙以该林地应有其一份为由,在该林地上种植农作物,致使改变了该林地的使用用途,违反了国家的政策要求,使原告种植的花椒树受损。同年老河口市林业局取消了原告的退耕还林待遇,要求恢复林地。为此,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后经该村委会多次调解无效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法取得的6.2亩林地,并要求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森林法》第三条规定,国家依法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签发证制度,依法登记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所有权、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原、被告系亲兄弟,虽然村集体给其家庭分得该争议6.2亩荒坡地,但后来因退耕还林政策,原告对该6.2亩林地取得了林权证书,林权证是经人民政府登记核发,由权利人陈某持有,该证的取得,是确认原告陈某对该6.2亩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凭证。故此,被告对该争议的6.2亩林地强行占有使用,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当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对其造成的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实,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辩称该争议的6.2亩林地系原告与其协商由原告以4亩平地交换的情况下,才对该林地取得使用权的。对被告的辨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虽口头与原告协商以地交换方式占有双方所争议的林地,但其未取得合法的经营手续,而原告对该林地取得了合法的林权承包经营权证,故被告对该6.2亩林地的占有,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对被告的辨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占有原告陈某所有的6.2亩林地,并停止侵权行为。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韩某乙负担。

上诉人韩某乙不服原审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有口头约定,6.2亩荒坡地由被上诉人种植花椒树,前提是被上诉人要给上诉人四亩平地作为交换,这一事实没有认定,关于被上诉人给上诉人四亩平地有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原审中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异议。(二)被上诉人没有交付四亩平地,违反了双方约定,原审法院没有处理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原审错误判决,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在被上诉人陈某承包本案诉争的弃耕还林地时,约定被上诉人陈某给上诉人韩某乙的补偿,究竟是四亩平地,还是每年150元现金,以及被上诉人陈某是否履行了该补偿义务。经审查,上诉人韩某乙主张被上诉人陈某给其补偿是四亩平地,在原审中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证实;被上诉人陈某主张其给上诉人韩某乙的补偿是每年150元现金,二审中也提供了村委会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因陈某在本村无四亩耕地换给韩某乙,陈某每年补偿给韩某乙土地承包款150元,2003年开始履行,直到2009年,韩某乙又抢占已换给陈某的坡地,导致花椒树被毁,韩某乙反悔要要地为由,拒不接受陈某的补偿款”。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双方原约定被上诉人陈某给其补偿四亩平地,但由于无法履行,双方又变更为“陈某每年补偿给韩某乙土地承包款150元”,并且已经履行多年,因此,上诉人韩某乙仍坚持称被上诉人陈某未履行换地义务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对其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判认定的其他事实,因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某依法取得的林地使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韩某乙毁损被上诉人依法承包的林地,并私自种植农作物属侵权行为,应当停止侵害,返还被上诉人陈某的林地使用权。双方当事人对原约定的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四亩平地的口头合同,已作变更,现上诉人韩某乙又以双方存在原约定为由拒不返还林地,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韩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峰

审判员李锐

审判员涂晶晶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章)

书记员万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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