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夏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
被告李某丙,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
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李某戊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又回其娘家居住,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李某丙辩称,其为聋哑人,双方之间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丙系言语一级残疾。原、被告于2009年8月经媒人介绍相识,2009年12月7日登记结婚,随后举行婚礼并在一起共同生活。2011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系言语一级残疾,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理应照顾好被告。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当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夏某某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夏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