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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甲诉尹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法院

原告尹某甲。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尹某乙。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

原告尹某甲诉被告尹某乙土地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尹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尹某甲诉称:被告系原告的大伯,原告之父早年去世,尹某村X组以孤儿的待遇给原告一个人分了一个半人的地,按土地的等级分给原告土地1.35亩,并登记在以原告叔父尹某旗为户主的编号为x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原告叔父尹某旗死亡后,该合同书上的6.15亩土地就一直由被告尹某乙耕种,经原告要求,被告仍不返还。请求被告依照编号为x的土地承包合同书按土地等级返还原告承包的土地1.35亩,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尹某乙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原告的责任田没有一类地;尹某旗死亡后地一直由被告耕种不属实;原告要地被告不返还不属实;被告同意把地给原告,但原告不要自己的地而非要别人的地,原告没有分地一类地,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分得了一类地。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被告的侄女。原告之父去世后,原告为单身一人,按照原告所在村X组的规定,1996年9月10日原告分得一个半人的土地1.35亩,其土地登记在承包人为尹某旗证号为x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上。1984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土地调整后,一级地未再调整过,原告出生后未分得一级地。原告所在的尹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996年土地调整时原告所分土地为工厂后的二级地。原告所分得的上述土地此前由被告耕种。被告同意将原告所分得的二级地交还给原告,但原告要求分得上述合同书上的一、二、三级地,双方发生纠纷,原告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起诉所依据的x号土地承包合同书已由尹某村村民委员会声明作废。

上述事实,有双方的当庭陈述以及经庭审质证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的复印件、尹某村民委员会2010年5月27日、2000年5月30日的证明、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在卷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其承包的一、二、三级土地1.35亩是否具有事实根据。1984年原告所在的村X组土地调整后,一级地未再调整过,原告出生后未分得一级地,原告所在的村民委员会证明:1996年土地调整时原告所分土地为工厂后的二级地;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有举证的义务,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分有一级地及其分得一、二、三级地的具体亩数。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一、三级地没有事实根据,该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所分得的二级地现由被告耕种,被告应予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某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其耕种的原告承包的位于工厂后的二级土地1.35亩返还给原告尹某甲。

二、驳回原告尹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十月十六日

书记员杜俊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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