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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住所地:辽宁省(略)和平大街峪子沟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副厂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长书,辽宁中允(略)事务所(略)。

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汝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随伟杰,河南神鹰(略)事务所(略)。

原告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与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法定代表人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赵长书和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随伟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诉称,2006年3月6日,我厂和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签订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生产运行二部耐火材料及设备砌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我厂具备耐火材料生产实力,承包期间不需要过大的库存,假如承包期满种种原因不再延续合同,承包剩余的材料库存不得大于接收的数量,库存材料按接收时的价格归被告。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07年7月左右终止合同,被告对我厂价值x.57元的库存材料盘点后予以接收使用,由2007年6月13日耐火材料盘库表可以证明。被告按约接收我厂库存耐火材料后至今未偿付某款,对于被告的违约行为,我厂请求被告立即偿付某款x.57元及违约金。

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原告所述签订合同的主体,不欠原告库存材料款。原告2006年3月6日与我公司生产二部签订合同,2007年3月10日期限届满,原告剩余在我公司二部的耐火材料,我公司应原告请求从中协商由郑州市鑫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接收,该公司工作人员签名接收。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6日,原告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生产运行二部签订耐火材料及设备砌筑承包合同书,合同书的主要内容: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生产运行二部耐火材料及设备筑砌项目对外承包,承包内容:5吨感应炉、10吨感应炉、1.5吨感应炉、精炼炉、浇注包等,承包方式约定原告自备筑砌工具、机具及耐火材料,筑砌炉底、炉体、炉盖、钢水包、精炼包等,自垫石棉布开始至浇注引流砂全过程达到甲方使用条件的一切费用,承包期1年,自2006年3月10日到2007年3月10日,承包费用138.4元/吨铸件(含税),对乙方接收甲方库存耐火材料及承包期满后剩余耐火材料数量方面约定:“合同签订前,甲方库存耐火材料,甲、乙及库房三方共同盘点,乙方接收,材料价格按甲方购进价格核算,接收耐火材料金额从承包第1—3月结算时扣除。乙方具备耐火材料生产实力,承包期间不需要过大的库存,假如承包期满因种种原因不再延续合同,承包方剩余的材料库存不得大于接收时的数量,库存材料按接收时的价格划归甲方”。该运行二部系被告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所签该合同中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双方合同履行至2007年6月左右,6月13日,双方对库存耐火材料进行盘点,制作了耐火材料盘存表,后双方工作人员均在该盘存表中签名。原告提供有这些库存耐火材料的价格清单,清单中注明该批耐火材料的价格为x.57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有关部门评估,该批耐火材料的评估价格为x元。被告提供有注明日期为2007年6月8日其与郑州鑫发耐火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耐火材料及设备砌筑承包合同书,合同中对承包方接收库存耐火材料及承包期满剩余耐火材料方面的约定内容与原、被告所签合同相应条款相同。

上述事实由耐火材料及设备砌筑承包合同,库存耐火材料盘存表、价格评估结论书和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与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生产运行二部签订了承包合同,该运行二部系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合同上加盖有被告单位印章,原、被告之间的承包合同成立,合同中原告相对方的权利、义务由被告承受。该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起即具有法律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地、适当地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合同终止履行后,被告接收了原告剩余耐火材料,由其工作人员在盘存表中签名证实,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某告库存耐火材料款,该笔材料款的价格按评估结论x元计算为宜。违约金的支付某当事人约定为前提,原、被告在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某约金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驳主张不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相对性的规定,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某告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耐火材料款x元。

二、驳回原告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请求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某约金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576元和鉴定费8000元,原告大石桥市镁矿耐火材料厂负担受理费3500元,被告天瑞集团铸造有限公司负担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潘旭现

审判员马聚光

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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