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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库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张某乙、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0年10月12日,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原告王某甲的伤情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1月19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10月12日、同年12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库某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10年4月15日14时许,刘昌玉驾驶豫x“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樊堡路口处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上海君慧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毁损,王某甲受伤。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昌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立即被送至清丰县中医院,后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撕裂伤、颅脑外伤综合症,于2010年5月9日出院。综上,请求车主被告张某乙、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评估费、送检费、车检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53元。

为证明起诉事实,原告提供证据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双方的事故责任。

2、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交强险保险单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3、清丰县中医院和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例,证明原告自2010年4月15日至4月16日在清丰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月16日至2010年5月9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5天。医疗费单据15张,计医疗费x.29元。

4、误工费自2010年4月15日至2010年7月27日定残之日,共计104天,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x元/年计算,每天37.35元,共计3884.40元。

5、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樊铭坤护理,提供樊铭坤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其从事批发零售,护理费应按照2009年河南省批发零售业x元/年计算,每天47.10元,住院25天,共计1177.50元。

6、出具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面部皮肤瘢痕伤残程度为九级;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面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五级。按照2009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计算20年,按综合伤残程度计算64%,共计x元。

7、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出示村委会证明及身份证明。原告的母亲杨俊姣于X年X月X日出生,系农村户口,杨俊姣有子女三人,其抚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计x.86元。原告长子樊户征,生于X年X月X日,长女生于X年X月X日出生,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共计计算21年,原告子女的抚养费为x.30元。

8、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25天,计750元。

9、营养费每天10元,计算25天,计250元。

10、车损费1175元,出示车损鉴定一份。

11、车损评估费100元,出示单据一张。

12、摩托车送检费、车检费单据两张,计250元。

13、原告多处伤残,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

14、伤残鉴定费单据四张,计8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单据为准,对从外面购买的药物单据120元有异议,需要医疗机构出具证明。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医疗费中有护理费数额,系重复计算。对原告左侧面神经面瘫构成五级伤残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数额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车损评估费均无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是主次责任,不应支持。对伤残鉴定费有异议,不应认定。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辩称,交强险对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赔偿限额为一万元。对原告左侧面神经面瘫构成五级伤残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对车损费无异议。车损评估费、摩托车送检费、车检费、伤残鉴定费已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应由原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予支持。

经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申请,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面部神经损伤进行重新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面神经损伤程度为十级。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结论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4时许,刘昌玉驾驶豫x“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自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樊堡路口处与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自东向西行驶的“上海君慧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使两车毁损,原告王某甲受伤。经事故责任认定,刘昌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立即被送至清丰县中医院,次日转至濮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下颌骨骨折、鼻骨骨折、颌面部多发撕裂伤、颅脑外伤综合症,于2010年5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5天。被告张某乙系肇事车辆豫x“东风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于2010年3月23日在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应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医疗费单据为准,共计x.29元。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2010年4月15日至定残前一日即2010年7月26日,共计103天,原告主张误工时间104天,系计算错误。误工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x元/年计算,每天37.35元,计算103天,共计3847.0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樊铭坤护理,樊铭坤系个体工商户,其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合理,计算护理费1177.50元数额正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面部皮肤瘢痕伤残程度为九级;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面神经损伤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等级酌定计算为24%。伤残赔偿金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计4806.95元/年×20年×24%=x.36元。原告的母亲杨俊姣生于X年X月X日出生,现年66岁,农村户口,有子女三人,其抚养费按照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计算,为3388.47元/年×14年÷3×24%=3795.09元。原告的长子樊户征,生于X年X月X日,抚养费应计算5年又10个月;长女樊玉茹生于X年X月X日,抚养费应计算15年又4个月。子女二人的抚养费为3388.47元/年×(5+10/12+15+4/12)年÷2×24%=8604.00元。以上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车损费1175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伤残鉴定费单据8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有原告提供的单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摩托车送检费、车检费均未在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身体多处伤残的后果,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以上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9元。被告张某乙系肇事车辆车主,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张某乙的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9元。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甲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司机刘昌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本案案情,双方按3:7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为宜。因伤残鉴定费800元、车损评估费100元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故被告张某乙应承担70%,即承担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63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濮阳支公司对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面部皮肤瘢痕伤残程度为九级、口腔损伤伤残程度为九级的鉴定结论在庭审中未提出异议,故其庭审后对该两项损伤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王某甲伤残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共计63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73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1228元,被告张某乙负担1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某庆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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