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
被告丁某某,男。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因被告丁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缺乏充分了解,便于2010年9月10日草率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原告结婚时带有一个女孩儿。因原、被告未举行婚礼,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毫无感情而言,故请求判令离婚。
被告丁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9月10日登记结婚。2010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丁某某外出,地址不详,本院于2011年1月13日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即草率结婚,缺乏婚姻基础。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在公告期间亦未到庭应诉,双方已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故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凤伟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库锁庆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