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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冯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其将自己以3万元的价格购买的东皇步行街X号房委托东皇步行街管理办公室代租。2009年8月合同到期,其向管理办公室及被告要求收回房屋,被告以没有提前3个月通知为由拒交房屋。2010年5月,其再次要求收回房屋,至今被告仍未搬出房屋。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立即搬出房屋;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冯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某在平舆县X街中段东侧拥有一套158.6平方米的商住房(上、下两层共四间)。2006年8月25日,杨某某与其妻张凤仙作为乙方,平舆县X街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签订了房屋代管合同,合同约定:一、乙方将东皇步行街东侧X号商住房委托甲方代管。二、房屋代管期限为壹年,从2006年9月1日至2007年8月31日。三、甲方负责为乙方租赁房屋并代收每间租金每月柒佰元(双间上、下楼)。四、房屋代管期满后,乙方可以收回房屋管理权,但必须在期满三个月之前向甲方说明情况,否则房屋由甲方代管,代管期顺延壹年。五、在代管期间,乙方的房屋属自然损坏,由乙方负责修复,甲方不经乙方同意,不得擅自拆改、扩建或增添,私自改变房屋结构,造成房屋损坏的,由甲方负责修复和赔偿等。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书。

原告提交有2010年8月31日平舆县X街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东皇步行街X号商住房(上下两层,共四间),属于杨某某私有财产。其中房产证房屋使用证一应俱全。现租赁合同已到期,杨某某有权收回X号商业用房。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代管合同、证明、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将其所有的商业用房交给平舆县X街管理办公室代管,双方签定有房屋代管合同,该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平舆县X街管理办公室在代管期间将房屋租赁给被告冯某某使用。代管期限到期后,该房屋仍由被告冯某某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因本案原、被告双方没有订立书面租赁合同,应认定为不定期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除合同而被告至今未搬出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冯某某的不定期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搬出所租赁原告杨某某的房屋(平舆县X街X号商住房上下两层,共四间)。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章留

代理审判员张文萍

人民陪审员曹付俊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于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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