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男,一九六0年六月十六日出生,汉族。
被告赵某乙,男,一九七0年元月二十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丙,男,一九六0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梁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年龄不详,汉族。
原告赵某甲诉被告赵某乙、梁某丙、郭某某、梁某丁、朱某某借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连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甲、被告赵某乙、梁某丙、郭某某、梁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赵某乙于二00七年十月二十号去原告家中借现金十五万元,说是用于和其他被告收购棉花之用,在借款期间每年更换借条。棉花加工厂破产以后,原告又去催要借款,赵某乙又于二00九年元月一日给其换了借条,现被告拒不还款。要求偿还借款十五万元现金,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乙辩称,借原告赵某甲的十五万元是几个被告共同用了,且已还了五万二千元,同意抓紧时间要帐后还款。
被告梁某丙辩称:愿意还钱,尽快要帐还款。
被告郭某某辩称:愿意还钱,尽快要帐还款。
被告梁某丁辩称:愿意还钱,尽快要帐还款,但被告几个人要算账,算帐后及时还款。
被告朱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借条复印件一张,以此证明借款的事实。
各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乙、梁某丙、郭某某、梁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提出已还款五万二千元,原告赵某甲对还款五万二千元的事实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以确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某乙于二00七年十月二十日借原告现金十五万元,用于同其他几名被告共同收购棉花所用,由赵某乙打借条一张,且被告赵某乙、梁某丙、郭某某、梁某丁对借款的事实及款项用途均无异议。被告已还款五万二千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借条虽是以赵某乙的名义所写,其实所借款项是用于五被告共同收购棉花所用,五被告应对此笔借款应予偿还并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提出已还款五万二千元的事实,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乙、梁某丙、郭某某、梁某丁、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赵某甲借款九万八千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五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时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安连民
二00九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宏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