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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刘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辉县市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陈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辉县市共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汉族,工人,系被告刘某甲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教师。

原告陈某与被告刘某甲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等相关法律手续。依法由审判员李爱芹、刘某、李静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李爱芹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并向原告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和开庭传票。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盛云,被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6日7时许,原告驾驶一辆小刀牌电动车沿辉县市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园路路口时,被被告驾驶的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撞伤,为此花去巨额医某费。辉县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事故证明,原告受伤是由被告造成的,被告应承担民事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某某、误某、护某某等共计x.9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不是我撞住了原告,而是原告先撞住我,给我也造成了伤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并要求原告赔偿我医某费、误某、陪护某、电车停车费、鉴某、照相费、精神损失费等各项损失计7366元。

本案无争议事实:2010年9月6日7时许,在辉县X路X路口东侧,原、被告各驾驶一辆二轮电动车,由东向西同方向行驶发生事故,致原、被告二人均受伤。

本案争议焦点为:1、事故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如何划分;2、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损失范围、数某、计算方法及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1,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以此证实原告系被告撞伤,被告车速过快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和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侯某、张某某出庭证言各一份;侯某证言:我骑摩托车沿北二环路由东向西行走,过了太阳石家属院后门约二、三十米远,看到原告超过我后,行驶到与被告刘某甲并排时,刘某甲在右,陈某华在左,原告陈某华行驶的快点,被告刘某甲慢点,两人碰在一起,翻车了,我到跟前时,先认出了刘某甲,立马打了110报警。我与原、被告均系同事关系。当时赶到现场的还有骑电车的张玉红,我们都是一个厂的同事。张某某证言:我骑电车到太阳石小区门口时,看到原告骑电动车跑的很快,超过我有10米左右,拐过弯由东向西走时,我前方是原告的车,原告前边是被告刘某甲的车,这时从西向东过来一辆小轿车,基本跑到路中间,原告这时可能有点慌,向右边靠了,原、被告两车基本靠一块了,原告碰住被告的车把,两人同时翻倒了。原告的车翻倒在被告的车前边,偏路中间。当时侯某祥也在我前边,比我先到现场,侯某祥打电话报的警。交警队现场图上见证人签字一栏是我本人的签名。

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有:交通肇事现场图、现场照片、原、被告在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各一份。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确认为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仅证实了原、被告各骑电动车同向行驶发生事故,并不能证明是被告撞住原告,被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同时提供证人侯某祥、张玉红出庭作证,证明事故发生时被告系靠右在慢车道正常行驶,而原告在接近路中间行驶,且当时行驶速度过快,为躲避对面来车向右靠时碰住被告,造成原、被告均翻车、受伤,从而证明原告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证人没有在交警队记录,其陈某含糊且因与被告系同事关系有偏袒被告的意向,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两份证人证言与本院以职权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形成一证据链条,客观反映事故发生时的真实情况。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目的,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提供的两证人与原告也系同事关系,且证人张某某在交警队现场图上见证人签字一栏有签名,而原告也未否认两证人在现场,或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是被告撞住原告的,仅提供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且该证明并不显示原、被告双方是如何发生事故的,并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的成立。故对原告提供证据所要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支持。

围绕争议焦点2,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诊断证明书一份、出院证明一份、陪护某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伤情、住院情况和住院期间陪护某数;2、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x.09元、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门诊票据五张、辉县市公费医某医某门诊票据一张共计655.82元;3、车辆鉴某收据一张计100元;4、常住人口登记表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集体户口。原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被告就争议焦点2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诊断证明、出院证各一份;2、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计282.20元、门诊收费票据三张计225.02元、辉县市社会医某保险定点药店销售凭证一份计20元、辉县X村卫生所统一处方一份计190元。被告据以上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存在、请求成立。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围绕争议焦点2所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对被告证据1和证据2中的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的医某费票据(含门诊票据)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被告证据2中的辉县市社会医某保险定点药店销售凭证和辉县X村卫生所统一处方有异议,认为该凭证上印章不清、处方上无印章,且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认为,原告所持异议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故对被告证据2中的辉县市社会医某保险定点药店销售凭证和辉县X村卫生所统一处方不确认为定案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9月6日7时许,原告陈某驾驶一辆小刀牌二轮电动车沿辉县X路X路中间偏北一点由东向西行驶至药园路路口东侧时,为躲避对面来车,向右边打方向时,与同方向驾驶一辆澳柯玛牌二轮电动车行驶在慢车道上的被告刘某甲发生侧挂,致使两车均翻倒,原、被告均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到现场的证人侯某祥电话报了案,交警队到现场后对现场拍了照,并制作了现场图,证人张玉红在交警队现场图上见证人签字一栏签了名。原告受伤后,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开放性颅脑损伤、脑挫裂伤、硬膜下血肿、颅底骨折、面部外伤、左锁骨骨折。住院时间从2010年9月6日到22日,住院16天。出院医某:继续治疗、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建议使用陪护某员2人。共支出医某费x.91元(含住院费、门诊费)。原告支出车辆鉴某100元。被告刘某甲受伤后,也到辉县市第四人民医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臀部软组织伤。住院一天,支出医某费507.22元。案经调解未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本案原告陈某骑电动车在路中间偏北一点行驶,且速度过快,未确保安全,致使事故发生,原告自身的过错非常明显。而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当时系正常行驶,不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某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本案原告陈某称被告刘某甲将其撞伤,存在过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被告否认原告陈某事实,同时提供了其不存在过错的相关证据,而原告却未提供确凿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的伤害系原告的过错造成,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的损失范围为:1、医某费507.22元;2、护某某26.67元(住院一天,26.67元/天计);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以上共计543.89元。被告刘某甲自愿放弃误某,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甲主张的电车停车费、鉴某、照相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因与法无据,不予支持。为维护某民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反诉被告)陈某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赔偿款543.89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刘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5元(含反诉费25元),均由原告陈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爱芹

审判员刘某

代理审判员李静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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