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丙,男,汉族。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丙犯赌博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魏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丙与同案犯郑金占、陈某鹏(均已判刑)策划并约定堂费均分后,自2010年8月8日至同月11日的晚上,在莆田市X村X村X组织林某癸、张某丁、卢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参赌人员累计达20多人。被告人魏某丙及同案犯郑金占、陈某鹏从赌局中抽头人民币约x元(以下货币均为人民币)。其间,被告人魏某丙负责记账并收取堂费,同案犯郑金占、陈某鹏为参赌人员提供赌资。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魏某丙自动到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投案,并于当日向该局退出违法所得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沈某戊、林某己、沈某庚、沈某辛、沈某壬、黄某某、林某癸、张某丁、沈某某、林某某、卢某某、魏某某、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沈某某、林某某的证言,同案犯陈某鹏、郑金占的供述,检查笔录、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追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魏某丙向本院预交罚金x元;本院委托莆田市X区司法局对被告人魏某丙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莆田市X区司法局作出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一份,建议对被告人魏某丙适用非监禁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丙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丙犯赌博罪成立。被告人魏某丙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丙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二、被告人魏某丙在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退出的违法所得三千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李国洪
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己晔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的“聚众赌博”:
(一)组织3人以上赌博,抽头渔利数额累计达到5000元以上的;…
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