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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栾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乙,曾用名徐某东。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2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徐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1月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1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方波、吴某,河南桐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月15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月9日由桐柏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被告人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12月9日被桐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桐柏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丁、朱某,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栾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全福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辩护人方波、吴某、刘某丁、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桐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许某某、徐某乙、徐某丙、栾某某等人在周xx(另案处理)的组织下,由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195废弃矿洞口进入地下矿井,将金矿石盗出时被保卫科人员发现,收缴金矿石440公斤,价值6647元。

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丙、胡某某、栾某某等人在周盛国的组织下,进入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地下采区“三中”,盗出金矿石1175公斤,周xx以每斤3元支付给参与盗窃的人员共7050元。

2009年5月26日,被告人胡某某、徐某丙等人到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中央井下六中段、三路段盗窃金矿石,出洞口时被矿保卫科人员当场抓获,缴获金矿石460公斤,价值x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孟xx、沈x、董xx等证言,银洞坡金矿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到案经过等证据。据此,认为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徐某丙在参与盗窃价值x元矿石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胡某某、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属自首;被告人徐某丙如实供述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二起犯罪,可从轻处罚。提请对五被告人依法惩处。

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人徐某丙、栾某某当庭辩称其参与2009年11月1日的盗窃犯罪,在盗窃过程中,被保卫科人员当场抓获,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徐某丙、栾某某的辩护人均认为指控第一笔犯罪属未遂,参与盗窃犯罪系在同案犯周xx的组织下实施,均系从犯,同时被告人栾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徐某丙具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栾某某等人在周xx(另案处理)的组织下,由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195废弃矿洞口进入地下矿井盗窃矿石,次日5时许,刘某甲等人将部分金矿石盗出洞口时被保卫科人员发现,当场收缴金矿石12袋重440公斤,经桐柏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6647元。

2、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徐某丙、胡某某、栾某某等人在周xx的组织下,从桐柏县X乡馆驿后山“老林洞”进入桐柏银洞坡金矿有限公司地下采区“三中”,盗出金矿石1175公斤,周xx以每斤3元的价格支付给参与盗窃的人员共70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栾某某于2009年12月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胡某某在准备投案过程中,于2010年1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徐某丙到案后主动交待第二笔犯罪事实。

该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刘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栾某某各缴纳罚金5000元。

上述事实,有各被告人供述的于2009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徐某丙、胡某某、栾某某等人及2009年11月1日晚,刘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栾某某等人两次在周xx的组织下先后窜到银洞坡金矿地下矿井盗窃矿石,其中2009年11月1日盗窃矿石将部分矿石运出洞口时被保卫科人员抓获等事实情节;证人孟xx、沈x、董xx的证言及金矿说明等均证实在2009年11月2日凌晨在矿区X洞口当场抓获部分盗窃矿石人员及195井口系废弃洞口已被堵死,金矿保卫科安全巡逻不包括该井口区域等事实;还有对被盗矿石的价格鉴定结论,周xx收购矿石的记帐单,证人毛xx、宋xx的证言及朱某派出所证明,证实了被告人胡某某准备投案,被告人栾某某主动投案的事实,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所证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徐某乙、徐某丙、胡某某、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徐某丙于2009年5月26日参与盗窃犯罪,价值x元属犯罪未遂的事实,因河南省已将盗窃犯罪数额巨大调整为x元为起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盗窃未遂,数额巨大的,应当定罪处罚,故指控二被告人该笔犯罪不能成立,但对其量刑时可酌情考虑该事实情节。被告人栾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准备投案被抓获,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具备自首的要件,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到案后主动交待司法机关未掌握的第二笔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丙、栾某某及辩护人认为第一笔指控系未遂,且二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徐某丙、栾某某等人将部分矿石盗出195洞口时被抓获,该区域已脱离了被盗单位的监控,被告人徐某丙、栾某某在参与犯罪中虽在同案人周盛国的组织下实施,但各被告人积极参与,不宜区分从犯地位,故该辩护意见均不予支持,但二被告人实施盗窃中矿石被当场查获,未给被盗单位造成损失的情节,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均能缴纳罚金亦可酌情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徐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5000元)。

二、被告人栾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元(已缴纳5000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刘某甲、徐某乙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上述未缴纳的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刘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徐某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2日起至2010年7月1日止;胡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1月15日起至2010年9月14日止;栾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1年5月10日止;徐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奇

审判员何纯刚

审判员张伟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赵丰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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