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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钟卫国,河南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北段。

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原告邓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卫国,被告委托代理人杨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处将其豫x两轮摩托车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2009年6月12日,原告驾驶保险车辆在驻马店市X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南侧和石家慧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石家慧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受害人家属支付各项赔偿金x元。后原告向被告提出理赔,被告拒绝赔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赔偿款11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因原告醉酒驾驶,按照保险条款约定,其不应理赔保险金,也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3日,原告将其豫x两轮摩托车作为被保险机动车向被告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给原告签发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上载明:被保险人为邓某某,号牌号码豫为x,责任限额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自2009年3月14日起至2010年3月13日止等。交强险条款载明:交强险合同由本条款与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共同组成;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保险人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条款。2009年6月12日,原告醉酒驾驶保险车辆沿天中山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驻马店市X路与天中山大道交叉口南侧时,与石家慧驾驶电动车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相撞,致使石家慧死亡、邓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发生后,驻马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09年6月25日作出驻公交证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以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为由,依据有关规定建议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09年7月28日,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原告向受害人家属赔偿并支付了车辆损失、抢救费、停尸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x元。后因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承担的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无果,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石家慧出生于1986年8月3日,非农业家庭户口。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机动车交强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协议书、户籍证明等以及原、被告双方陈某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机动车交强险,被告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原、被告之间成立了保险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确认为有效合同。本案中,原告邓某某驾驶保险车辆与石家慧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石家慧死亡、邓某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属交强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虽然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告醉酒驾驶,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关于责任免除的规定,并未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死亡的,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属于免赔的范围,且原告在本案主张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告赔偿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而非抢救费用、财产损失,故原告醉酒驾驶不应作为被告拒付死亡赔偿金的抗辩理由,被告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承担的受害人死亡赔偿金。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按照石家慧为非农业家庭户口的标准计算,石家慧死亡赔偿金应为x元/年×20年=x元,因交强险死亡伤残最高赔偿限额为11万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款11万元的请求予以支持。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全部或部分负担,被告作为本案的诉讼当事人,因本院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故对被告辩称的其不应承担诉讼费用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邓某某支付保险金11万元。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校新

审判员张健

人民陪审员邵翔

二00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申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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