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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周某某、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1964年。

委托代理人:王某国,邓州市司法局高集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周某某,男,汉族,生于1984年。

委托代理人:刘云瑞、孙某某,河南定信(略)事务所(略)。

被告:郭某某,男,住(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三角信阳公路港院内。

负责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该公司职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周某某、郭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郭某某的起诉。其余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在淅川县X镇一初中门口处路段没S335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与同向的原告丈夫薛定平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王某某受伤,摩托受损,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定平、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周某某除支付部分医药费便置之不理。现查明豫x号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周某某辩称:发生事故后,我已垫付原告x.86元医疗费,原告的费用应由信阳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信阳保险公司辩称:一、被告周某某应提供豫x车辆在我保险公司投保的证明;二、如投保属实,我公司只应在保险限额内分项分限额承担责任,超出部分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诉请过高,应由法庭依法核实计算;四、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9日14时许,被告周某某驾驶豫x号轿车没S335线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至淅川县X镇一初中门口处路段时,与同向薛定平驾驶的无号牌两轮大阳摩托车相撞,造成薛定平、王某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淅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薛定平、王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某即被送往淅川县X镇卫生院治疗,花医药费7249元,于2010年6月11日出院。该医药费原告自行花费500元,剩余x.86元由被告周某某垫付。

2010年7月23日,原告的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九级伤残。

另查明,本案事故车辆豫x轿车原车主为张大成,原车主为张大成,原车牌为豫x,2009年8月22日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后该车转卖给郭某某,车辆过户后变更车牌号为豫x,现车辆实际使用人为被告周某某,事故发生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承保期间内,但未到承保保险公司办理批改手续。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宛峡光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1/x号法医临床学鉴定书及被告周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豫x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保险现场查勘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某在卷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X号批复规定,被告周某某系豫x车的实际使用人,应当对本案的交通事故承担民事责任,但豫x车辆过户前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赔偿。

二、原告王某某应得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依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原告医疗费共计x.86元,有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51天(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6月11日),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农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得671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计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即92天,得12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51天,得1530元;原告身体构成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依据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2009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计算,20年,得x元(4806.95元×20年×20%=x元);原告身体遭受损害,给其心理带来一定伤害,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原告诉请二被抚养人生活费903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用、摩托车损坏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二次手术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上述支持费用合计x.86元,未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因被告周某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x.86元,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向原告支付赔偿金时,应扣除x.86元,转向被告周某某支付。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合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周某某人民币x.86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原告王某某负担800元,被告周某某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民

审判员万华锋

代审判员韩天洲

二O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任佩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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