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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淅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女,生于1983年。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83年。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届满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我抚养。并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结婚证;

2、计划生育证明;

3、村、组证明材料;

被告缺席无答辩。

本院为了查明案情,对被告母亲作了调查,证明原告所诉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生一男孩,取名李XX。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于2007年外出务工,春节回家后于2008年阴历正月初四再次外出打工后,至今下落不明。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于2010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发出公告,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应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原、被告所在村组的证明材料及本院对被告母亲的调查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结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于2008年阴历正月初四外出打工,至今无音讯,不尽夫妻间义务,已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及抚养婚生孩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84条、第13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李x随原告刘某某生活。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汪新发

人民陪审员:李某忠

人民陪审员:史宏亮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白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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