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栗某某。
第三人王自川(又名王X。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王自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9日、2010年5月14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张某某,第三人王自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3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属于自己的84平方米宅基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告用于建综合住宅楼,并向被告支付建房款x元;被告在房屋建成后将该楼第一间门面房的1/3间(面积不少于11平方米)和三楼两室一厅面积84平方米的住房一套给付原告。原告按约定将上述宅基地使用权交付给被告,并交给被告建房款x元(多交8000元)。被告于2005年底将楼房建成后,未履行交付上述门面房和住房的义务。2007年,舞钢市人民法院在执行原告另一宗债务期间,将该楼应给原告的住房一套查封,为偿原告之债,被告将查封的住房以x元的价格出售,代原告还款x元,剩余房款x元。原告请求:一、确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有效;二、被告给付原告门面房1/3间,面积不少于11平方米;三、返还买房款x元及多付的建房款8000元,共计x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
被告张某某辩称: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是无效协议,因为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提供其房屋产权的原始证明,且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原告诉讼主体错误,房屋和宅基地是原告父亲的,原告父亲曾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交给被告的房款是x元,不是x元,经陈延甫手代原告交款的两张条重复计算了,这两张条和5月2日交款条合在一起被告又向原告重新打了一张条,因此多算了x元。原告所诉的给付其1/3间门面房,因一直找不到原告,被告已将该门面房卖给王川了,买房款x元。原告要想让被告履行义务,原告必须补偿被告建房增加成本的部分。应确认协议无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自川述称:2006年12月,第三人以x元的价格买下了被告开发的位于李某庄邮电局东头门朝南的半间门面房,买房时,不知道被告曾将该房承诺给别人,第三人不同意退还房屋。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达成房屋拆迁补偿协议:原告将位于舞钢市院岭办事处李某庄被告预备建造楼房地段的宅基地户主为原告之父李某祥的面向东门面平房4间拆除,并将原宅基地的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使用证交给被告建楼房使用;楼房建成后,被告有偿将该楼房一楼东头第一间门面房的三分之一间(该间房屋南面的部分)和两室一厅面积为84平方米的三楼住宅一套给付原告,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向被告交付建房资金x元,不得增减;双方在协议上签字后,原告必须立即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产权的证件交予被告,否则协议无效;此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协议签订后,原告拆除了房屋,并将原宅基地使用权交付被告建楼房,但未向被告提供能证明其房屋产权的证件(协议中宅基地的户主为原告之父李某祥)。原告分6次向被告交付协议建房资金x元(2004年8月8日交x元,2004年9月20日交x元,2005年2月1日交x元,2005年4月10日交x元,2005年5月2日交2000元,2005年6月30日交2000元)。楼房竣工后,被告未向原告交付上述房屋。因偿还原告债务,2007年被告已将上述两室一厅住宅楼以x万元卖出,代原告偿还债务x元,余款x元。2006年12月5日,被告将该楼房一楼东头第一间门面房的三分之一间以x元卖给第三人王自川。原告之父李某祥要求被告按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履行义务,被告履行的财产均归原告所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第三人陈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土地补偿协议,原告向被告交款的收据,舞钢市人民法院(2008)舞法执字第号民事裁定书,调查笔录,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应当诚实信用,依法行使民事权利,全面履行民事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向被告交付房款的实际数额。3、第三人购买的被告已在协议中承诺给原告的门面房1/3间,是否为善意取得。原被告签订的共建协议实为拆迁补偿性质的协议,该协议是在有关单位和组织的协调下,双方协商一致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协议履行了房屋拆迁、向被告交付原房屋占用的宅基地和建房款的实质性义务;虽然协议中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原告之父李某祥,但李某祥表示被告应当按协议履行义务,并将履行的财产都交给原告。因此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属有效协议;被告以原告未按约定及时向被告提供其房屋产权的原始证明,且协议中的土地使用权不属于原告为由,提出协议无效、原告诉讼主体错误的诉讼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应按协议履行相关义务。被告应将其以x万元卖出的两室一厅住宅楼减去为原告还债x元的余款x元给付原告;2006年12月5日,被告将其承诺的该楼房一楼东头第一间门面房的三分之一间以x元卖给第三人王自川,因第三人购买该门面房时不知道被告已将其承诺给原告,第三人购买该门面房属善意取得,被告应将其向第三人出售房屋所得的价款x元给付原告;原告按双方协议向被告交纳建房款多交的8000元,被告应返回给原告。被告提出原告应向其支付建房成本增加部分的款额,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出卖两室一厅住房的余款x元,出卖门面房得款x元和原告多交付的建房款8000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6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172元,被告张某某负担3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柴耀杰
审判员杨小霞
人民陪审员吴玉晓
二0一0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杜俊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