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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市湖滨区交口乡卫生院与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百峡,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晓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因与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百峡;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晓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4月18日,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郭建平出具了法人委托证明,言明:委托项目部经理郭建平为公司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改造工程的委托代理人,对工程的承包、施工、经济负全面责任。2006年5月9日,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签订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发包方)为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乙方(承包方)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名称为交口乡卫生院改造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造价x元,工地代表:甲方李某某,乙方郭建平。改造工程根据具体实际情况,以实结算,工程完成后扣除3%质保金外,工程改造款一次付清。质保期结束后,质保金返还乙方。合同签订后,由郭建平代表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具体进行施工,施工中,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增加了工程量。工程竣工后,交付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使用。2007年6月28日,经河南神州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审核,咨询事务所出具了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办公楼及室外零修工程的审核报告,审定金额x.78元。双方均在审核报告上签字或盖章,予以认可。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后,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陆续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审理中,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主张欠工程款有x余元,工程款已支付给三门峡市远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远洋装饰公司),该公司为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出具有收款收据,该公司经办人亦为郭建平。但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声称自己与远洋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该公司也没有承揽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的任何项目,其领款后也没有支付给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双方均应遵照执行。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郭建平出具法人委托证明,委托项目部经理郭建平为其公司在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改造工程的委托代理人,由郭建平具体代表公司施工,履行合同,所以,郭建平在履行合同中的签字代表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在付款时,将款项支付给远洋装饰公司,由该公司出具收据,加盖财务公章,并认定该款项已支付给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远洋装饰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并且,远洋装饰公司没有承揽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的任何项目,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与该公司也没有经济联系,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的付款行为与直接将款支付给郭建平,由郭建平签字是不同的,郭建平作为远洋装饰公司经办人在该公司加盖财务公章的收据上签名,是代表远洋装饰公司,不是代表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应以公章为准,因此,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主张将款转给远洋装饰公司就是转给了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支持。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未及时付款给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酿成纠纷,应承担付款责任。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主张利息及违约金,但其未能有效的管理好自己代理人的行为,没有及时到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处监督付款,也有失职之处,其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付给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9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被上诉人承建的工程,经双方核算认可,上诉人应付工程款x.96元,而上诉人按照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的要求,已分15笔付款x元,仅剩7677.96元未付。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x.96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

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虽然上诉人分15笔向三门峡市远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x元,但我方仅对其中x元不持异议,剩余x.96元没有收到,应由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偿付。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1、根据双方认可,本案双方争议的工程价款为x.96元,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工程项目部经理郭建平要求,上诉人从2006年6月14日至2008年11月4日,分15笔向三门峡市远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付款x元(该款均由郭建平书写的收条),上诉人对收到其中x元不持异议。2、根据项目部经理郭建平出具的证明,该工程款已全部付清。3、经庭审查明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工程款7677.96元,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2006年5月9日,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签订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在工程施工中,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按照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委托代理人及该工程的项目经理郭建平的要求,于2006年6月14日至2008年11月4日分15次将x元的工程款支付到三门峡市远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在此期间双方均无发生争议。对此付款方式和途径,被上诉人当时并未提出异议。后被上诉人仅对其中的x元不予认可。但根据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郭建平证明和该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以被上诉人原认可的付款方式和途径,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将工程款支付给三门峡市远洋装饰有限责任公司x的付款行为,应视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意思表示。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再次支付剩余的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上诉认为,除尚欠的7677.96工程款元外,其不应承担已付过x元工程款的上诉理由,符合本案事实,应予支持。故一审判决,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尚欠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x.96元,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尚欠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677.9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付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三门峡市湖滨区X乡卫生院承担200元,三门峡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任安生

审判员杨凯民

审判员赵曜

二0一0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陈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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