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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破坏电力设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于2010年6月25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8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敬老院。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于2010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东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8月23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李豫东、贾伟宏(二人已判刑)事先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到三义寨乡X村西地,将正在使用中的八档电线剪断,盗走七档。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23日上午,贾伟宏(已判刑)找到李豫东(已判刑)商量偷点电线,商量后二人骑自行车到三义寨乡X村西地进行了采点。当天晚上九点多钟,贾伟宏与李豫东驾驶摩托三轮车到被告人刘某某家由李豫东叫上刘某某。贾伟宏驾驶三轮车走到半路,李豫东将偷电线的事告诉了刘某某,刘某某表示同意。随后,三人携带作案工具,到三义寨乡X村西地,将正在使用中的八档低压电线剪断。被告人刘某某未参与剪线仅帮着将剪断的电线抬上三轮车。三人共计盗走七档。当三人驾驶摩托三轮车行至310国道侯寨路口时被兰考县公安局三义寨派出所干警盘查。李豫东和被告人刘某某见此情形跳车逃跑,贾伟宏被抓。案发后,赃物追回,退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02年秋季的一天晚上,我在家睡觉,李豫东和另外一个人开着一辆摩托三轮车到俺家叫上我坐上车,行至半路,李豫东将偷电线的事告诉我,刚开始我害怕,后来就同意去啦,他俩谁爬到电线杆上剪的电线记不清了,我在下面帮他俩拉拉线,装装车。然后俺开的车往回走,在半路上碰见巡逻的了,我和李豫东跳车逃跑了;2、同案李豫东、贾伟宏的供述均证明2002年8月份的一天,二人一起叫上刘某某到三义寨乡X村西地,盗窃电线的事实;3、证人袁××证言证明其村西地正在使用的电线被剪断了八档,盗走七档;4、证人肖××、段××证言证明2002年8月24日凌晨3时许在310国道侯寨路口巡逻时,当场抓获贾伟宏的情况;5、提取、退赃笔录;6、书证: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本院(2003)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盗割正在使用的低压电线,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未参与预谋和踩点,在本次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应当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年事已高,对其亦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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