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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市人民法院

原告路某某,又名路某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廉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廉某娥,济源市济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路某某与被告廉某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某,被告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廉某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某诉称:2008年8月30日,被告借其现金6000元,后经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归还该款。

被告廉某某辩称:其不欠原告钱,不同意返还。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8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到条及录音资料各一份,证明被告借其6000元,至今未还。

被告廉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后认为,收到条是其所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该6000元不是借的,系下冶镇X村建设幸福苑小区时,其介绍原告去招标所提取的中介费,是在原告投标日期2008年8月31日的前一天,原告给其6000元钱,其给原告写了那张收据。在投标过程中原告的个人行为使招标失败,现原告向其要求返还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录音上的话不是其说的,录音存在拼凑行为。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提供(邀)字2008-24投标文件中第八页载明:“我方愿以人民币228万元的投标价格”,证明:是因该价格过低,导致原告投标未中标。2、2010年4月23日下石板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系原告本身的失误导致其投标失败。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评标是按国家规定评定的,不是单纯的价格能够决定招标结果的;对证据2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间,下冶镇X村招标建设幸福苑小区,被告通过李云介绍与原告认识,介绍原告去投标。在投标的前一天,即2008年8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取款6000元,并出具收到条一张。庭审中,原告称该笔款是被告称能够保证其在幸福苑小区招标过程中中标而支付的,系借款,当时约定通过被告做工作,如果其中标,该6000元不必再还,如其不中标则归还该6000元。被告称其收该6000元时只是保证在招标过程中让幸福苑小区业主给原告的标书打高分,且通过其做工作,业主已经给原告打了满分,原告未中标是其自己的原因造成的,其不应返还该6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情况,原告交给被告6000元是为了在幸福苑小区工程招标过程中中标的事实可以确定,且双方所进行的约定及其后所实施的行为系操纵投标结果的违法行为,故被告取得该6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但原告明知其所实施的行为违法,还积极促成该违法行为的发生,明显存在过错行为,对此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按照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被告应当返还原告3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廉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路某某3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5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结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徐晶晶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红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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