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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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焦作市人,汉族,大专毕业,个体,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被焦作市公安某山阳分局取保候审。于2010年12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6日11时许,耍某某、安某某(二人均已判刑)、被告人张某某、王峰(另案处理)同被害人岳昊在焦作市X路郑州烩面吃饭,吃饭时被告人耍某某、安某某与张某某、王峰商量让被害人岳昊结账,如果不结账,就殴打被害人岳昊。吃完饭后,耍某某、安某某、张某某、王峰让被害人岳昊结账或借钱付账,被害人不同意,耍某某、安某某、被告人张某某、王峰朝被害人头部、身上乱打。经鉴定,被害人岳昊的损伤程度为轻伤。被告人张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岳昊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耍某某、安某某的证言,焦作市公安某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明二份、现场照片,同案犯判决书,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证明及医院诊断证明、伤残鉴定申请表,被害人伤情鉴定结论及伤情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已和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并积极赔偿损失,并且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经查情况属实,对其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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