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河南省原阳县人,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暂住(略)。2010年1月26日因犯诈骗罪被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0年2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2日经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1月22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底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趁邻居被害人刘某某外出,进入刘某某屋内,盗走气泵一个、两用电锤一个、煤气罐一个、熊猫牌彩色电视机一台、射钉枪两个、电缆线13米。经鉴定:气泵价值491元、两用电锤价值255元、煤气罐价值102元、罐内煤气价值75元、熊猫牌彩色电视机价值255元、两个射钉枪价值828元、电缆线13米价值13元,总价值2019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张某甲辨认现场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证明、释放证明,被告人张某甲的身份证明,焦作市山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山价证鉴(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于本院。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1月8日起至2011年4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赵继林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蒙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