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刚某,男,43岁。
镇X镇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刚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清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刚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从西向东行至镇平县X街X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做到安全驾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余××相撞,造成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刚某驾车逃逸。经事故责任认定:刚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刚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二十八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条,情况说明,书证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刚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19时许,被告人刚某驾驶豫x号轻型厢式货车沿312国道从西向东行至镇平县X街X路口处时,因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作到安全驾驶,与横穿公路的行人余××相撞,造成余××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刚某驾车逃逸。经鉴定,余××系头面部受钝性暴力作用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刚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2月14日,被告人刚某主动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调,刚某一次性赔偿被害方各种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刚某供述的案发时间、地某、经过、结果和驾车逃逸的事实,与证人张某乙证言相一致,且有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刚某投案情况说明、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均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刚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后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刚某能够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谅解,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刚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易声扬
审判员陈丙春
代理审判员田照猛
二O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宋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