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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6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尉氏县看守所。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7年底,被告人刘某某结伙司胜利、王福建(均另案处理)非法改动王福建家中电表窃电,至2010年3月,窃电金额经鉴定价值5496.96元。

2、2008年10月,被告人刘某某结伙司胜利、任文凯(另案处理)非法改动任文凯家中电表窃电,至2009年10月,窃电金额经鉴定价值2255.34元。

3、2008年10月,刘某某结伙司胜利、任松(另案处理)非法改动任松家中电表窃电,至2010年1月,窃电金额经鉴定价值1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同案人司胜利、王福建、任松供述;开封供电公司报案材料;开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证明在案证实,足以认定。

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亲属退赔赃款1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私改电表的形式窃电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1年10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某亲属退赔赃款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肖立新

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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