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
原告薛某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孙志强。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
原告冯某某、薛某某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某、薛某某诉称,2009年9月6日19时50分,冯某某(已亡故,系二原告之子)驾驶豫x号“天虹90”型二轮摩托车,载人沿云台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武陟县X镇X村北路时,与同方向头北尾南张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的“金蛙”牌农用三轮车上所载钢管发生相撞,造成事故。冯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武陟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为同等责任。但二原告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无登记车辆,违章将车辆停放在视线不清的地方,又不设置明显标志及示警距离,也没有及时报警,特别是已明知载物严重超宽超长的情况,经过病历及照片显示结合现场勘验,引起这起事故及致使冯某某死亡的主要原因就是超宽超长的钢管造成。被告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元,医疗费1778.8元,上述三项合计x.3元,同等责任应承担50%的责任,要求被告共给付x.15元,精神抚慰金要求x元。共计要求被告承担x.15元赔偿款;2、诉讼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交警队事故认定责任无异议。原告要求的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认可。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被告对事故经过和交警部门认定原被告双方对事故承担的同等责任,对二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共计x.1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了4000元给原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归纳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对二原告承担精神抚慰金
经庭审质证,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6日,二原告之子某某驾驶豫x号“天虹90”型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某某驾驶的因故障停在路上“金蛙”牌农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死亡。2009年11月3日,武陟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2009)武公交认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某与受害人双方承担同等责任。当日冯某某经武陟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原告花去医药费1778.8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被告4000元。二原告与被告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二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害人冯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冯某某死亡,其父母作为亲属提起赔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方的诉请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告均认可,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因丧子精神上受到损害,依法享有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过错程度,当事人的实际承付能力,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薛某某丧葬费、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x.15元(已扣除被告支付原告的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由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付2900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小四
审判员常丽君
人民陪审员冯某英
二O一0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梦彦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0)武民初字第X号
(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有关数字计算:
医疗费:在武陟县人民医院支付1778.8元
丧葬费:x元÷2=x.5元,
死亡赔偿金:4806.95×20年=x元,
以上三项共计x.3元×50%=x.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