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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荣犯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荣犯诈骗罪于2011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溪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2月至3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中间人暴某联系,以能为被害人王某乙的儿子办工作为名,分两次骗取被害人王某乙人民币十一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二、2009年12月至2010年9月期间,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通过中间人暴某联系,以能为被害人孙某的侄儿和外甥办工作为名,分两次骗取人民币十九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三、2010年9月,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能为被害人陈某丁某办工作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丁某人民币五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综上所述,被告人赵某诈骗金额三十五万元。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被告人赵某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暴某、王某甲人的证言、被害人王某乙、孙某、陈某丙人的陈述、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借条、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名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无视国家法律,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构成诈骗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未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1年6月30日起至2019年6月2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杨春玖

人民陪审员沈永才

人民陪审员刘发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开轶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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