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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又名李某三,男,32岁。因涉嫌犯盗窃罪,2005年4月12日被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时外逃。2009年8月25日被上蔡某公安局抓获并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蔡某看守所。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10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四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生、李某建(二人均已判刑)酒后窜至本村村民李××家,将被害人李××存放在李××家的白酒盗走91件,后经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白酒价值3355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现金3355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他在盗窃过程中起作用较小,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200元,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2月12日晚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李某生、李某建(二人均已判刑)酒后窜至本村村民李××家,李某生将李××家的大门撬开,后三人将被害人李××存放在李××家的白酒盗走,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3355元。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供述,2003年2月份的一天晚上,他与李某生、李某建在庄子西头李××酒馆内喝酒,酒后他回家睡觉。凌晨3点多,李某建到他家喊他去偷酒,他就跟他去了。到李××家门口,他看见李某生站在那,李某生、李某建翻墙进去偷,他在外面接。他们三人将被害人李××存放在李××家的白酒盗走一脚踏三轮车后,放在李××家,他回去睡觉了。后来他们一起将放在李××家的酒放在城关黄×家。事发后,他赔偿李××损失1200元。

2、同案罪犯李某生、李某建供述,2003年2月12日晚10时许,他们与李某某在本村西头喝酒,酒后走到本村村民李××家,看到李××家没人,李某生将李××家的大门撬开,后三人将被害人李××存放在李××家的白酒盗走,先放在李××家,后放在城关黄×家。事发后,他们各赔偿李××损失1200元。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3355元。

3、被害人李××陈述,2003年2月12日晚10时许,他放在李××家的白酒被人盗走,他报了案,李某生、李某建与李某某将酒先放在李××家,后放在城关黄×家。经鉴定被盗白酒价值3355元。后李某生、李某建的家人同意退还被盗物品价款。

4、证人李××证言,李某生、李某建与李某某三人将被害人李××存放在李××家的白酒盗走,先放在他家,后放在城关黄×家。是徐××用昌河车拉的。

5、证人黄×证言,李某生、李某建与李某某三人将被害人李××存放在李××家的白酒盗走,先放在李××家,后放在他家,是用昌河车拉的。

6、证人徐××证实,李某生、李某建与李某某三人将被害人李××存放在李××家的白酒盗走,先放在李××家,后放在黄×家,是用他的昌河车拉的,他当时不知道是偷的酒。。

7、上蔡某公安局照片5份,证实作案现场和赃物存放地方。

8、欠条一份,证明李某某给李××出具欠1200元被盗酒款的事实。

9、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李××酒的事实及同案犯量刑情况。

10、上蔡某人民法院(2008)上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他人盗窃李××酒的事实及同案犯量刑情况。

11、上蔡某价格认证中心上价(2005)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价值3355元

12、上蔡某公安局抓获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的情况。

1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身份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3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蔡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合军

审判员郭建刚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史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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