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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与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

被告:杨某,男。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杨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乙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具状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诉称:安徽省枞阳县变压器厂因企业改制,由张某乙购得了该企业的邻街的门面房某财产,并于2010年1月27日取得了该门面房某房某产权证。杨某曾于该企业改制前没有合法依据占用了一间门面房某租谋利。在我取得该房某产权后,即要求其腾让,而杨某拒绝腾让。我曾以排除妨碍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要求其腾让房某,但杨某至今没有腾让,导致我的财产损失。请求判令:1、杨某自2010年1月起按每月750元的标准赔偿张某乙的损失,直至腾出房某时止;2、杨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杨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安徽省枞阳县变压器厂原属集体所有制企业,2004年4月经过企业职工大会决定并经有关部门批准进行了企业改制。2009年7月6日,该企业对在改制过程中尚遗留的,位于枞阳县X路门面办公综合楼底层的门面房某相关房某又进行了处理,以38万元价格将该处房某出售给张某乙创办的安庆双环变压器有限公司,后该处房某又变更为张某乙个人所有。2010年1月27日,张某乙就该门面办公综合楼底层的门面房某独办理了“房某产权枞阳字第(略)号”房某产权证,该证载明的门面房(含大门通道)建筑面积为127.03房某归张某乙所有。在张某乙取得产权的门面房某,位于北边的第一列由杨某于2000年以枞阳县变压器厂因未归其借款(以该房某作抵押),按约定该房某已归他所有(没有合法手续)为由而占用,进行经营或出租。2009年10月1日杨某又将占用的该列门面房某租给王招生使某,租期从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9月30日止,年租金为9000元(每月750元)。张某乙取得房某房某产权证后即要求杨某搬出该房某,杨某未能腾让。张某乙于2010年4月19日以排除妨碍诉讼至本院,要求王招生、杨某腾让房某。经(2010)枞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杨某占用的已出租给王招生的一列门面房某张某乙所有,遂判决:王招生、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腾出该房某。该判决生效且过履行期限后杨某仍未能腾让房某。经张某乙申请,法院依法进行了执行,杨某已于2011年9月腾出该房某。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杨某无合法依据占用已属张某乙所有的门面房某且拒不腾让,侵害了张某乙的财产所有权,由此造成其财产收益损失,张某乙要求赔偿,杨某应予赔偿。张某乙主张某乙照杨某出租取得的租金收入的标准赔偿给其所造成财产损失,符合实际亦较为合理。对张某乙主张某乙损失应从其实际取得该房某所有权,也即取得该房某房某产权证后开始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乙的财产损失x元(按每月损失750元计,从2010年2月1日起至2011年8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毕晓山

审判员左祥友

审判员姚朴素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徐红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某、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

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某、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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