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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于衡南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2日被衡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经衡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衡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衡南县看守所。

衡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湘衡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王元翠由衡南县X镇X村红古皂组往先锋村方向行驶至该镇X村堂公嘴组桥面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摩托车翻倒桥下,造成乘车人王元翠当场死亡。经衡南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受害人王元翠的户籍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尸体鉴定结论,证人刘某乙、刘某丙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查询结果,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驾驶资格驾驶无牌摩托车搭乘受害人王元翠,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王元翠死亡,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在庭审中,被告人刘某甲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国生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贺妮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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