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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犯妨害公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程度,住(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汝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汝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某州市看守所。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3日15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到本市X乡政府办公楼二楼找人未果,即在楼道内大声吵闹,并不听工作人员的劝阻,将该楼密封窗户损坏。16时40分许,汝州市公安局尚庄乡派出所民警胡X辉等干警前去出警时,于某某用钥匙将民警胡X辉左臂划伤。经法医学鉴定,胡X辉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案发后,于某某对胡X辉及尚庄乡政府损坏财物进行了补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被告人于某某供述,证人邵X彪、范X立、陈X幸、于X欣、于X现、胡X辉、田X卫、马X锋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于某某酒后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已赔偿相关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相关被害人谅解,量刑时一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条及相关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2010年12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相敏

二O一O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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