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颍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某,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52岁。
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颍联社)诉被告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颍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颍联社诉称:2007年3月23日,王某伟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利率为月息千分之九点三。逾期未偿还的按照日万分之四点六五加收利息。被告于占胜、王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王某伟仅归还部分本金及利息。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某某偿还剩余本金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23日,王某伟以鸡蛋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07年3月23日至2008年1月23日,借款利率为月息9.3‰,于占胜和被告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若此笔贷款借款人王某伟不能正常结息,到期本金不能按期归还,于占胜、王某某愿为其偿还全部贷款本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约定,上列借款保证按期归还,如按期归还确有困难,应在到期前15日内向贷款方申请办理展期手续;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收利息。借款后王某伟曾归还本金9000元,并多次清息至2008年3月31日。后王某伟、于占胜和被告王某某均未履行过自己的归还义务,因借款人王某伟下落不明,担保人于占胜地址不详,原告向担保人王某某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王某伟以鸡蛋加工为由向原告借款x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小额担保贷款合同以及王某伟为原告出具的借款申请书、被告王某某为原告出具的借款担保书在卷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借款人王某伟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故本院对原告所要求的判令被告王某某归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王某某应从逾期之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点六五支付利息。被告王某某偿还该笔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某伟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临颍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4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点六五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秋霞
审判员郭丽君
人民陪审员乔广磊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