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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岩、朱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4日凌晨,被告人丁某伙同尹九灵、刘某、孙某某(三人均已判决)等人经预谋后,到荥阳市X组西边,将荥阳市网通公司在该处架设的型号为x.5的通信电缆盗走389米,经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x元。赃物无法追回。

被告人丁某于2011年10月23日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审理中,被告人丁某退出赃款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单位被盗证明,共同犯罪人尹九灵、孙某某等人供述,指认盗窃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能够积极退出赃款并积极缴纳罚金,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杨云

审判员焦焕利

审判员张焱南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芦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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