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杨某诉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

被告胡某,男。

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举行结婚仪式,于1992年1月15日在西坪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生一女孩胡某。被告于1997年去广东打工,原告于1998年也去广东和被告一起打工生活。2005年,双方感情逐渐淡化,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原告回到老家西峡县,单独生活至今。期间,被告不与原告联系,未往家里寄钱,对家庭和孩子不管不问,原告单独将孩子抚养成人。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胡某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1月15日登记结婚,同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孩胡某。1997年被告去广东打工,1998年原告也去广东和被告一起打工、生活。原告因夫妻感情淡化在2005年回西峡县和女儿胡某一起生活至今,被告在2005年回家一次十余天就又出去打工,后一直未与家人联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本院对胡某及胡某蛟的调查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原告当庭质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有相互扶养、共同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但被告从2005年就对原告及其女儿不管不顾,夫妻分居长达六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杨某与被告胡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由原告杨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宏钊

审判员薛锋

陪审员杜新国

二0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朱博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