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系焦作市中晶公司司机,住(略)。1983年7月25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焦作市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8年8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10月18日被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10月28日经焦作市山阳区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0年10月28日由焦作市公安局山阳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豫城(略)事务所(略)。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以焦山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7日18时11分,被告人张某甲使用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经焦辉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央储备粮直属库丁字路口时,行驶在道路左侧与由西向东被害人李某宝驾驶的豫焦x号电动车相撞,造成李某宝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通事故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宝不承担事故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发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等书证,证人张某乙证言,鉴定结论及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得到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翟卫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胡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