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广西一通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X路X号太阳广场第A栋X层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谢某乙,桂三力(略)事务所(略)。
被告李某某。
原告广西一通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助理审判员方扬慧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杨秉延、农振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某乙及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9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360元,约定从当月起,允许原告逐月从被告在广西一通保险代理公司的工资中扣取100元来偿还借款,直到还清为止。2008年2月,被告离开广西一通保险代理公司,离开时,尚欠借款6660元。直到现在,经原告反复催讨,被告拒不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6660元及从2008年2月至2009年9月30日的利息708.2元(以后另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借款合同被告确实是签了,对借款的事实也没有异议,但对借款的数额有异议。被告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时,合同上的借款数额是5888元,而不是原告诉称的7360元。同时,一通保险公司扣押了被告两个月的工资和风险押金,因一通保险公司和原告实际上是一个公司,所以被告的借款里应扣除被告这两个月的工资和风险押金。另外,借款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任何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为广西一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于2008年4月离职。广西一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与原告是在南宁市工商局登记的两个独立法人。2007年原告和被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自愿报名参加中国注册理财规划师南宁培训基地首期培训班学习,故向原告借款7360元用于支付培训费;被告作为广西一通公司员工,优先享受按市场上学员的收费标准优惠20%,即实行8折优惠,且学成后必须在公司服务满三年以上(含三年),不足三年,不得享受8折优惠;被告同意并委托原告每月从被告的工资收入中扣除100元(从2007年9月起扣)作为偿还原告的借款,直至扣足5888元的借款为止;如果被告在五年内离开公司,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回相应的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参加了中国注册理财规划师南宁培训基地首期培训班的学习,原告为被告缴纳了相关培训费用。从2007年9月起至2008年4月止,原告委托广西一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从被告的工资中每月扣除100元,作为被告的还款,总计扣除了800元。被告于2008年4月从广西一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离职后,就一直未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曾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发(略)函催款,但被告仍拒绝偿还借款。原告于2009年11月12日起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险代理合同》、《企业法人登记营业执照》(两份)、《证明》、被告参加培训班开学典礼的照片、《电汇凭证》、《(略)函》等材料佐证。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的诉辩事由有关联,证据的形式和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和庭审笔录确认了上述法律事实。
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借款总额是多少,被告尚欠原告借款多少;被告应否向原告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恪守合同之约定。被告已参加培训班,原告也为被告的培训支付了相关费用,借款事实已实际发生。合同约定:如果被告在五年内离开公司,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回相应的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自愿报名参加中国注册理财规划师南宁培训基地首期培训班学习,故向原告借款7360元用于支付培训费;被告作为广西一通公司员工,优先享受按市场上学员的收费标准优惠20%,即实行8折优惠,且学成后必须在公司服务满三年以上(含三年),不足三年,不得享受8折优惠”,因被告已于2008年4月离职,在原公司服务未满3年,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总额为7360元,而非被告所称的5888元。现被告已支付800元,尚欠原告借款6560元,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被告辩称因广西一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拖欠被告两个月的工资和风险押金,因此被告的借款里应扣除该两笔款项。因原告和广西一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且被告与广西一通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之间属另一法律关系,故对于被告的该项主张,本院在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问题。《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无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由约定偿还还款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09年8月28日向被告催款,故本案借款利息应从2009年8月28日起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及《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应偿还原告广西一通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560元;
二、被告李某某应偿付原告广西一通投资理财顾问有限公司借款利息(利息计算:从2009年8月28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以65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扬慧
人民陪审员杨秉延
人民陪审员农振忠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刘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