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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田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60岁。

委托代理人崔会英、周某某,郑州市管城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田某某,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建国,郑州市金水区未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某某,男,25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营业场所: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自芳,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田某某、范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会英、被告田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建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自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17日被告田某某驾豫x号轿车沿农业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林都市小区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肇事车豫x号车的车主系被告范某某。该车于2009年在被告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分别办理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发后,被告拒不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起诉,

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4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田某某辩称:1、已支付给原告4290元;2、交通费用不明确;3、伤残补助应按国家规定标准支付。

被告范某某未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应按相关法律规定计算。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机动车行车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一份。3、保险单复印件二份。4、住院收费票据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三张,每日清单十五页。5、住院病历十四页,诊断证明二份,出院证一份。6、交通费票据39张。7、户口薄。8、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被告田某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费用过高;对证据5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有异议,其他无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过高;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要求看保单的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根据清单可以看出有很多是治疗其他病症的,并不是交通事故导致的,所以我公司只赔偿因此次事故受伤治疗的其伤情的费用,其他的不予认可;对证据5的住院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有异议,且开的住院天数也是错误的;对证据6请求法院酌定;对证据7无异议;对证据8有异议,不客观;对证据9有异议,鉴定费我方不负担。

被告田某某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住院预交款收据四张;2、2010年3月2日范某某证明一份;3、2010年3月2日田某某说明一份。

原告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未收到这上面的现金,对这钱不知道;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收到这钱,也不知道该证明是否是范某某所写;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收到这个钱,而且是田某某自己写的。

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田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范某某未提供证据,未对原、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综合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庭审,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9年10月17日,被告田某某驾豫x号轿车沿郑州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华林都市小区门口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朱某某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该事故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田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17日至2009年10月31日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78元,支出门诊费463.5元,另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支出门诊费340元。被告田某某已垫付医疗费2700元。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

经本院委托,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豫正诚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另查明,豫x号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范某某,其与被告田某某系承包关系。该车于2009年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6月26日至2010年6月25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田某某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有郑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故被告田某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范某某与被告田某某是承包关系,享有运营利益,故被告范某某亦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某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x.78元,支出门诊费463.5元,另在武装警察部队河南省总队医院支出门诊费340元,共计x.2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30×14)。3、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210元(15×14)。4、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5、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原告要求按年工资x元计算护理费,符合规定。郑州市第九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载明原告住院期间二人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610元(x/365×14×2)。6、要求赔偿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009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伤残赔偿金应为x.1元(x×11×10%)。7、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事故认定书的责任划分,本院酌定为5000元;8、要求赔偿的鉴定费75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共计x.38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其中的医疗费x元、交通费200元、护理费1610元、伤残赔偿金x.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1元,剩余2616.28元应由被告田某某、范某某赔偿,因被告田某某已支付2700元,故被告田某某、范某某的赔偿不再支付。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X路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x.1元。

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元,由被告田某某、范某某负担390元,由原告负担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维强

代理审判员刘卫霞

代理审判员李莉

二O一O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崔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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