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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团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团辉,男,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3月1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转逮捕,现羁押周口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汉族,周口市商务局工作人员,住(略)。系被告人方团辉亲友。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团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团辉及其辩护人李某某、证人方德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方团辉因琐事与被害人方X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方团辉用切面刀将方X头部砍伤,方X的妻子石X在阻拦时,右手拇指被砍伤,经鉴定,方X和石X均为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团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对其定罪处罚。并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方团辉及其辩护人对指控事实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提出在二被害人住院期间,已给付治疗费、医药费等费用x元,在调解期间由于对方要价过高,被告人经济困难,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并当庭提供和出示了二被害人在住院期间的相关票据,同时申请证人方德友出庭作证予以证实,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7日中午被告人方团辉因琐事与被害人方X发生撕打,撕打过程中方团辉用切面刀将方X头部砍伤,方闯妻子石X上前阻拦时,方团辉又将石X右手拇指砍伤,后经法医鉴定,方X和石X二人均为轻伤。同时查明:被害人方X、石X二人在周口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由中介人方XX以被告人家属的名义支付医药费、治疗费等项开支x元。另查明由于被害人石X右拇屈指肌腱断裂,于2009年2月10日至2月26日又在周口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已花去住院治疗费、医药费8017。40元、其他医药治疗费12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团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X、石X的陈述,证人张X、方XXX的证言在案,证人方XX出庭作证的证言,辩护人出具的周口市中心医院二被害人住院期间的治疗费、医药费票据等,法医学伤情鉴定书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团辉因生活琐事不能正确处理,致使邻里间产生矛盾,在发生纠纷后,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团辉持刀行凶,动辄伤人,应予严惩。但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事出有因,且被告人家属在被害人住院期间通过中介人已支付各项费用x元,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由于被害人石X在诉讼期间要求评残,附带民事诉讼可以在实际发生后继续审理。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团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日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关海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黄某

二00九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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