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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某,又名段某X,男。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9月1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北分局取保候审。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9月4日凌晨2点40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张勇(已判决)、段某中(已判决)等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师范学院北校区东侧工地盗窃装载机上的电瓶。张勇在逃跑时被北郊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窃电瓶三块,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三块电瓶价值2150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段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并就指控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事实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要求给予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4日凌晨2点40分左右,被告人段某某伙同张勇、段某中(二人均已判决)等在周口市川汇区周口师范学院北校区东侧工地盗窃装载机上的电瓶。张勇在逃跑时被北郊派出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被盗电瓶三块,经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的三块电瓶价格评估价值人民币21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伙人张勇、段某中的供述,证人王X、朱X、种X等人的证言,周口市川汇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蓄电池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失主领条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段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赵平安

审判员张晖

二0一0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王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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