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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与韩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X,女,27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根喜,郑州市X街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韩某,男,30岁,满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海锋,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XX诉被告韩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杨根喜,被告韩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8月1日,签订一份合伙协议,约定双方共同出资,合伙经营“潇湘菜馆”饭店。2009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字据一份,自愿退还原告所投股金二万元整,该字据出具后,原告要求被告退款,但被告却迟迟不予退还,至今未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原告股金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不欠原告股金,因2010年1月11日双方达成新的协议,饭店内财产权与转让权全归原告所有,饭店已全部给了原告,故不存在返还股金的问题,且双方已按该协议履行完毕,原被告之间无债务关系,应驳回其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以韩某为甲方、以李XX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本着共同合作、合法经营、共同劳动、共负盈亏、共担风险的原则就合伙经营饭店一事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合伙名称:潇湘菜馆。经营地址:上街区X路X路交叉口路南。第二条:合伙期限为5年,合伙期限内双方出资出物为共同财产,不得随意分割,不得随意退出合伙(不可抗力因素除外)。期限届满时,应提前6个月进行帐目结算和财产分割,在期满前办理双方清算手续。房屋延续合同及相关手续由乙方负责办理。第三条:出资总额、方式及结算。甲乙双方自愿合伙经营,总投资为5万元,甲方出资额2万元,乙方出资额3万元。甲乙双方的利润分配比例为甲x%、乙x%。一年结算一次分成,应在留足周转金的前提下进行分红。第四条:分工、权利与义务。甲方负责办理相关合同、工商登记、税务登记、证件及相关手续。甲方负责员工的管理、培训、考勤、客户协调、业务开拓等事宜。乙方负责内部管理、现金结算及记帐分配。实行双方认可,帐目公开。第五条:违约责任。双方应共同遵守本协议,不得违反,否则应赔偿因违反协议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承担法律责任。第六条: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本协议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2009年9月29日,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上街分局颁发注册号为x(1—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注明的字号名称为郑州市X街区潇湘菜馆;经营者姓名为韩某。2009年12月19日,韩某为李XX出具便条一份,载明:“愿退还李XX在饭店股金贰万元。”。2010年1月11日,韩某为李XX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本人(韩某)自愿将潇湘菜馆转让权、变卖权交与李XX,资金由李XX自行处理。”。上述韩某为李XX出具便条以及韩某为李XX出具“证明”之内容均得到李XX认可。上述韩某为李XX出具便条中载明的“饭店”是指“潇湘菜馆”;载明的“股金贰万元”,韩某至今未退还给李XX。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19日韩某为李XX出具的便条以及2010年1月11日韩某为李XX出具“证明”之内容。是韩某就其与李XX之间的合伙关系作出的关于分割合伙财产的意思表示,上述韩某为李XX出具便条以及韩某为李XX出具“证明”之内容均得到李XX认可,即应当认为双方已就分割合伙财产达成协议,但2010年1月11日韩某为李XX出具“证明”之内容并未对2009年12月19日韩某为李XX出具的便条之内容进行实质性更改,故均为有效,韩某以“2010年1月11日双方达成新的协议”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XX退还股金x元。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0元由被告韩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勃

二0一0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时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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