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某,局长。
委某代理人韩某某,男,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委某代理人慕某某,女,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法律事务处干部。
原告委某某不服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10月19日作出的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原告委某某于201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委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委某某撤诉。
案件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原告委某某负担(已交纳)。
审判长赵静
审判员刘景文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严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