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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探望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翟福君、审判员程淑芳组成合议庭,本院直接向原被分别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同时还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于2010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张晨明,2008年8月被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我支付抚养费4500元。现在我已支付扶养费,被告一直拒绝我探望孩子,故诉至法院要求每星期探望孩子一次,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结婚、离婚及孩子出生日期都属实,但我不同意原告探望孩子。

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归纳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对孩子张晨明的探望权。

就争议的焦点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

根据庭审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6年4月1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晨明,因感情不合,原被告经辉县市人民法院作出(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张晨明由被告抚养,原告一次性支付扶养费4500元,原告支付扶养费后,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孩子,致原告提起诉讼,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孩子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孩子由被告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原告享有探望孩子张晨明的权利,被告有协助的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探望其孩子张晨明符合婚姻法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绝原告探望小孩不仅对孩子身心健康不利而且也有悖于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探望的时间、地点、方式从有利于孩子生活、学习等因素合理确定为每月一次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个月的第一天开始每月1日到被告王某和小孩所在地探望小孩张晨明一次。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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