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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杨某乙等赡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丽丽、常某某,河南共鸣(略)事务所(略)。

被告杨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杨某乙等赡养纠纷一案,原告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由李启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翟福君、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审理,分别直接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告知审判人员通知,同时还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本院于2010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杨某乙、杨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丁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甲诉称:三被告系我的继子女,现均已成年,我现在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三被告拒不履行赡养义务,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我生活费和医疗费1000元。

被告杨某乙辩称:原告2007年将我们赶出家门,断绝关系,不应赡养。

被告杨某丙辩称:我们已断绝继父子关系,且我已过继给我舅舅,不应再赡养原告。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是否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

原告提供证据有:①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2008)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的母亲之间婚姻关系存在,与三被告之间成立继父子女关系的事实存在;②照片一份。证明原告和三被告之母亲结婚时,三被告尚年幼;③辉县市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患病,丧失了劳动能力;④医疗费单据7ぁ髦蚊浦蚜梅挥荩泞逭绱钕傺臂W村委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生活不能自理。

被告提供有录音光盘一份。证明原告将三被告及其母亲赶出家门,说过要断绝继父子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4、5份证据提出异议称原告病已好,现在没有病,本院认为被告仅陈述原告病已治好,没有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原告医院诊断证明等书面证据,故对被告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这份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称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实,应提供原始载体印证,且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未对三被告履行抚养义务,也不能证明三被告不应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本院认为:录音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免除赡养义务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庭审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2年1月25日原告和三被告的母亲结婚,三被告随母亲一起到原告处和原告共同生活,当年杨某乙六岁、杨某丙三岁、杨某丁一岁,现均已成年。原、被告之间确立了继父子女的关系。现被告杨某乙已成家立业。因家务琐事生气,2007年三被告之母带三被告离开原告家,并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和原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但三被告和其母亲均未再回原告家一起生活。原告2010年患上脑梗塞,到辉县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三被告以与原告已断绝继父子女关系为由未履行赡养义务,致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的义务,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我国婚姻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本案原告和三被告之母亲1992年1月25日结婚,年幼的三被告随其母亲到原告家一起共同生活,原告对其抚养到成年,原告和三被告之间的继父子女关系成立。虽然被告之母2008年曾起诉离婚,但是被本院判决不能离婚,原告和被告之母亲间的婚姻关系仍然存在。三被告在和原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对三被告履行了抚养教育的义务,现在三被告均已成年,原告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缺乏生活来源。三被告作为原告的三个继子女,应该对原告履行赡养义务。被告辩称和原告已断绝继父子女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杨某丙辩称其过继给其舅舅,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况且该事实也不影响赡养原告,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和医疗费1000元,显属过高,应当根据当地生活消费水平及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酌定,医疗费待实际发生以后的数额确定,由三被告负担一半为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从2010年9月1日起每月15日前各给付给原告杨某甲生活费50元。

二、原告医疗费(凭医疗费票据)由三被告共同负担50%。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供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贺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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