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陈某丁及原审被告张某、谢某己、王某庚、陈某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

委托代理人欧阳爱香,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丁。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原审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申某。

原审被告谢某己。

法定代理人张某。

原审被告王某庚。

原审被告陈某辛。

委托代理人刘某戊。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乙、陈某丁及原审被告张某、谢某己、王某庚、陈某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的(2011)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刘某丙、欧阳爱香,被上诉人陈某丁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戊,以及原审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申某,原审被告王某庚、陈某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6日14时38分许,谢某壬饮酒后驾驶湘x号微型普通客车搭载付某、刘某容、邓某林、王某秀沿邵阳大道由东往西行驶,途经双清区X村路段时,与被告陈某丁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的湘x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相撞,造成谢某壬、付某、刘某容、邓某林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秀受伤、湘x号车严重受损的特大交通事故。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8月16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丁在禁止停车路段将车停在非机动车道上后离开,严重妨碍了交通安全,加大了事故的损害后果,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付某、刘某容、邓某林、王某秀无责任。2010年7月1日邵阳市市委有关领导主持召开了关于该起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会议,形成了决议,要求有关单位先垫付某金对伤者进行救治,对死者进行安葬。有关单位将资金交至交警部门后,王某秀领取了46550元,刘某容、付某、邓某林的亲属分别领取了36550元,谢某壬亲属领取了30000元。湘x号车系谢某壬出资购买,为享受国家购车补贴,借用被告王某庚的身份证,将该车登记在王某庚名下,但一直由谢某壬实际控制、使用。被告陈某辛系湘x号货车的车主,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承保了该车的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0年1月28日起至2011年1月27日止。被告陈某丁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谢某壬死后尚留有存款5114.85元,被告张某在谢某壬死后领取了牛马司煤矿发放给谢某壬的破产经济补偿金包括搬家费2000元、安置费76063元,合计78063元,还领取了谢某壬的养老金17200元和牛马司煤矿发放的火葬费9080元、给谢某壬母亲和女儿的抚恤金47544元。死者刘某容系X年X月X日出生,生前系农村居民,与原告刘某乙系再婚,俩人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乙因刘某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丧葬费11541元、死亡赔偿金6768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8922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妥当,可以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因肇事车辆湘x号车在被告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在本次事故中致对方车辆上的谢某壬、付某、刘某容、邓某林死亡,王某秀受伤,故对谢某壬、付某、刘某容、邓某林的亲属和王某秀的经济损失,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谢某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限速路段超速行驶,被告陈某丁在禁止停车路段将车停放在非机动车道上,故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部分的损失由谢某壬、陈某丁按责赔偿,划分责任比例为陈某丁承担20%,谢某壬承担80%。被告陈某辛将自己的湘x号车交由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陈某丁驾驶,应与陈某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受害人各自属于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应按照属于交强险分项赔偿范围的经济损失总和中所占比例分配交强险分项赔偿款。谢某壬按责应赔偿的部分,因其已在事故中死亡,由谢某壬的遗产继承人即被告张某、谢某己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赔偿。谢某壬死后尚有存款5114.85元、破产经济补偿金78063元、养老金17200元,系谢某壬与张某的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张某所享有的一半份额后,谢某壬的遗产为50188.93元。其余牛马司煤矿发放的火葬费9080元、抚恤金47544元,不属于谢某壬的遗产。因此张某、谢某己应在50188.93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该50188.93元可由付某、刘某容、邓某林的亲属和王某秀按比例受偿。被告王某庚虽然是湘x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但该车实际是由谢某壬出资购买,谢某壬是该车的实际车主,且王某庚对该车不享有控制权,也未获取利益,故王某庚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乙主张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因其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病历资料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之前,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因此对刘某乙以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死亡的谢某壬是城镇X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因刘某容死亡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该公司交了20000元至交警部门,不能证明受害方已领取了此20000元,且受害方均否认领取了该公司所交的20000元,对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辩称该公司已垫付某受害方20000元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刘某乙因刘某容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89228.50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3899.35元,其余损失75329.15元由被告陈某辛、陈某丁赔偿15065.83元,被告张某、谢某己赔偿9738.26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汇至邵东县非税收入管理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法院),帐号为(略),开户行为华融湘江银行邵东支行。逾期未付,应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被上诉人陈某丁驾驶的车辆是停靠在没有禁停标志的路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谢某壬醉酒驾车所致,全部责任均应由其承担。且陈某丁无证驾驶,即便在事故中有责任,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及相关保险条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该车辆的保险人也无需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向交警部门先行支付某赔偿款2万元,原判未予认定和核减。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对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刘某乙、张某、谢某己、王某庚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陈某丁、陈某辛答辩称,陈某丁驾驶的车辆是停靠在路边,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谢某壬醉酒驾车所致,事故全部责任均应由其承担,原判认定陈某丁负有事故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要求陈某丁赔偿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身份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2010.06.26特大交通事故处理工作会议纪要》、转账回单、交易明细表,证人谢某壬、王某癸、刘某某的证言及各方当事人的陈某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明确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法并未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人身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亦明确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条同时规定保险公司针对受害人的唯一免责情形为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且强制保险的立法目的是保护受害人,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是其法定义务,故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损失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发生时陈某丁停车地点以东设有明确的禁停标志,标明该路X路段,陈某丁将车停放在禁止停车的非机动车道上后离开,妨碍了交通安全,原判认定陈某丁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责任正确。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虽然在邵阳市X组织相关单位临时处理该事故所造成的伤者救治及死者安葬等善后工作时,垫付某2万元,但该款是否已经作为赔偿款赔付某了受害人,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原判未将其赔偿款核减2万元,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3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保邵阳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肖竹梅

审判员朱一泓

审判员颜锦霞

二○一二年四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向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