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柏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柏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柏某诉称,原、被告在广东务工时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2月25日双方自愿在祁阳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唐某璇。2009年起被告因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唐某璇由原告扶养,被告承担5万元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万元。被告唐某辩称,原、被告感情不和是实,同意离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柏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婚生女唐某璇由原告柏某直接抚养,被告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此款自2012年1月起按季度支付。
三、被告唐某自愿给付原告柏某精神抚慰金1万元,此款在2012年7月1日前付清。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柏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柯
二OO九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郑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