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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大祥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唐金华,湖南大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刘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月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盘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金华到庭参加诉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1年5月11日、2011年5月12日,被告无原无故伤害原告,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郭某所受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及左手、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医疗费预计600元,从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现原告起诉某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鉴定费733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被告破坏门的损失1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某费用。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系九井湾X栋居民,2010年原告将废弃的旧床放在被告单元(九井湾X栋)楼梯口,造成X栋居民出行不便,X栋居民把其旧床搬至外面坪里,自此之后,原告郭某与被告单元居民产生了矛盾。2011年5月12日,被告听人说原告在外面说被告的不是,便到原告家讨个说法,双方在理论的过程中发生了争执,被告本人也因与原告争执,造成身体不适。事情发生完全是原告造成的,原告郭某应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系邵阳市九井湾X栋居民,2010年原告因将旧床摆放至邵阳市九井湾X栋楼梯口,导致原告与X栋居民发生过矛盾。2011年5月11日,刚从医院里出院的被告刘某听人说原告在外面说被告刘某,便到原告家讨个说法,双方在理论的过程中发生了争执,致使原告受伤,原告的伤情经邵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鉴定为:郭某所受右眼眶软组织挫伤及左手、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属轻微伤。医疗费预计600元,从2011年5月25日起计算。

另查明,双方在发生争执时,被告刘某将原告郭某家的大门刮坏,造成印痕。原告郭某在2011年5月25日前共用去医药费611.8元,原、被告双方在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红旗派出所调解时,被告支付了原告100元医疗费。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药发票、鉴定结论、门诊病历、照某、王××、陈××陈述等相关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身体权纠纷。被告刘某与原告郭某发生争执的过程中造成原告轻微伤,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被告刘某应当予以赔偿,但原告郭某在案发的起因上也有一定过错,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30%)。原告郭某的损失为:医药费611.8元、后续治疗费600元,由于原告郭某仅提供了门被刮坏照某,没有提供门具体损失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门的损失的诉某请求本院酌情考虑为150元,以上共计损失为1361.8元,被告刘某除去已向原告支付的医药费100元外,还应赔偿原告郭某862元(70%)。原告的伤情轻微,没有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的诉某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系邻居,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时,双方应当互谅互让,心平气和的解决矛盾,而不是扩大矛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62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其他的诉某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被告郭某负担1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月星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曾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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