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53岁。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被告人邹某为了骗取钱财,冒用“廖XX”的姓名和身份与被害人倪某某“恋爱”。2010年10月,邹某谎称其在四川乐山工地的液压泵损坏,需要钱购买新液压泵,从倪某某骗得人民币7000元。
2011年9月30日,被告人邹某在四川省邻水县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12月8日,邹某家属退赔被害人倪某某人民币7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接辨认笔录、人口信息登记表、收某、谅解书等物证、书证;证人宁某、刘某丁的证言;被害人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邹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庭审中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二O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某柱
二O一二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