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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54岁,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郑生,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冯振国,河南辰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江孔顺,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云亮,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博园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郑生,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孔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4年12月,原告将其经营的郑州花木城上的主体建筑和辅助建筑等整体卖给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将该项目整体交由被告续建和管理;2009年4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对还款的利息及违约金等进行了调整;2009年10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原告本息共计280万元整,但至今一直未还款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80万元及利息x元(自2009年11月1日计算至2009年12月29日,此后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共计x元整,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花博园公司辩称,1、原告所诉欠款数额不实,2006年被告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接收本案涉诉项目时,受让的债务共计193.8万元,预期支付的违约金为延期天数的千分之零点三,截止目前,被告已经还款127万元;2、双方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重新约定了违约金,但违约金明显过高,违背了法律的公平原则,依据日千分之零点九九计算的280万元欠款应当减少;3、新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没有溯及力,新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方法仅仅对剩余未还的款项有效,补充协议没有约定也不能证明新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方法具有溯及力,故整个欠款依据新调整的违约金计算方法是错误的;4、补充协议和280万元的欠条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009年4月19日和2009年10月31日的补充协议和欠条是原告事前打印好逼迫被告董事长杜某签署的,违背了双方合意原则和公平原则,因而是无效的;5、原告有严重的违约行为,原告于2009年1月1日与李X铭签订土地租赁协议,将被告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接手的土地租赁给他人,给被告及实际使用人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据上,应驳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中原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签订转让协议,原告将郑州花卉博览园转让给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2、2009年4月19日,原、被告签订的《补充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将协议中的“罚款”变更为“违约金”;3、2009年10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280万元;4、2009年6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协议中的违约金计算时间是从2006年1月1日开始计算的。

被告花博园公司针对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无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2005年被告接受花博园后一直在不断还款,补充协议是在当地村干部的强制下所签订,不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签订的利息过高,应予以减少,结算违约金的时间不明确,不能将签订补充协议之前的利息进行调整,只能自签订补充协议之日开始调整利息,协议中约定违约金也算本金,明显违背了不能利滚利的计算方法;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该欠条是在当地村干部的强制下所欠,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280万元的来源是按照2009年签订的协议书,但是从2005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利息的,应按照协议中约定的日千分之零点三计算,原告实际上按照日千分之零点九九计算出来的280万元;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本证明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补充协议内容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利息计算的依据。

被告花博园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2004年12月25日,原告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中原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与原告签订协议时约定的利息是日千分之零点三,非日千分之零点九九;2、(2006)中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只有198.3万元的债权债务,该债权债务是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延续而来,被告到2006年底支付过127万元;3、2005年12月31日到2009年9月13日,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收条23份及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给原告支付过127万元;4、2009年9月17日,原告给郑州市中原区X镇人民政府并郑州市中原区X镇土地信息咨询服务部出具的《解释协议通知书》一份,2009年1月1日,作为甲方的郑州市中原区X镇X村三里庄村X组与李X铭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李X铭给特味村出具的《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有违约行为,并干扰被告及被告商户正常经营。

原告李某某针对被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称:1、对证据1没有异议;2、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3、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2009年9月13日的收到条与本案无关,该条是被告付的青苗款,被告仅付过125万元,最后付款时间是2008年7月25日,四年间被告给原告付款的总额尚不够支付利息,这280万元的计算方法如果按日千分之零点九九计算应是350多万元,被告与原告协商后商定为280万元;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情况,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某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中原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原告将郑州花木城包括所属土地以上的主体建筑和辅助建筑(锅炉房等)、水电设施(水电源及管线等)整体变卖给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由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分期支付李某某共计230万元,还约定了郑州花木城土地租金的支付标准及方式;其中第七项约定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不能按期支付大棚款项,按延期天数的千分之零点三支付李某某罚款。

2005年9月18日,被告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接收本案涉诉的花棚进行建设、经营。2009年4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把郑州花木城大棚原协议中第七项如乙方不能按期支付大棚款项,按延期天数的千分之零点三付甲方罚款调整为千分之零点九九,把罚款两个字更正为违约金,按照原协议的期限以每年结算一次违约金,如每年付的款项超出违约金部分的可算本金。

2009年6月10日,被告花博园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其中有花博园公司同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支付违约罚金,按照2006年元月1日约定执行的内容。

2009年10月31日,被告花博园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到李某某大棚款本息贰佰捌拾万园整(x)。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2009年10月31日”。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中原区X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花博园公司从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接收郑州花木城项目,承继了郑州市市场发展局中原市场中心与李某某签订的《协议书》中的全部权利义务,且经过原告李某某的认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到第八十九条有关合同权利义务转让的规定,亦合法有效。原、被告于2009年4月1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及2009年10月31日的欠条,被告辩称受到原告逼迫,但没有举证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关于《补充协议》及欠条无效,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补充协议》及欠条的效力,本院予以认定。2009年10月31日的欠条,加盖有被告公章,并有被告法定代表人杜某签字,是被告对双方此前全部债务的确认,被告应当按照欠条载明数额向原告旅行给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80万元欠款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李某某欠款280万元及利息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郑州花博园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

审判员刘慧敏

代理审判员白鸽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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