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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已病故)。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其夫原某某,也是本案的申请再审人,在本案审查期间病故。

被申请人(一审原某、二审被上诉人):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申请再审人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13日作出的(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某某、王某某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某某申请再审称,1、原某认定原某某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黄某买卖关系错误。原某某购买的是山东女士张萍15车黄某,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任何买卖关系;2、2005年元月王某某出具的证明仅是为了证明2004年收到张萍黄某一事且该证明还是张萍骗取,该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某程序违法。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双方买卖合同发生在2004年10月,被申请人在2006年11月26日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郎某某辩称,原某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

本院经审查查明,再审申请人原某某于2009年11月25日病故。其它事实与原某相同。

本院认为,原某某与郎某某之间买卖黄某没有签订书面合同,郎某某持有王某某2005年1月21日出具的收货证明,原某据此认定原某某与郎某某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妥,原某某在原某中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买的黄某是山东女士张萍提供的,且张萍也否认向原某某提供过黄某,故申请人称黄某是张萍提供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王某某出具收到黄某的证明的落款日期是2005年元月21日,被申请人郎某某向法院起诉是2006年11月20日,故其请求时间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某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申请人王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某某、王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别志定

代理审判员冯卫疆

代理审判员金立

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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